天 津 市 财 政 局 文件 天 津 市 环 保 局 津建科〔2014〕646号 市建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市建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共同拟定的《天津市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市 建 委 市 财 政 局 市 环 保 局 2014年12月31日 (联系人:孙立艳;联系电话:23301839)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绿色建材和设备的推广应用,规范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识管理,促进本市绿色供应链和绿色建筑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识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绿色建筑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获得评价标识并纳入《天津市绿色建材和设备目录》的产品。 对其他建设项目鼓励使用纳入《天津市绿色建材和设备目录》的绿色建材和设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筑材料。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设备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及减少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各类建筑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识,是指依据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准,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评价,确认建筑材料和设备的绿色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活动。 第六条 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识包括证书和标志,具有可追溯性。标识式样与格式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制定。评价标识划分为三个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级。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组织制定本市绿色建材和设备的评价标准及细则。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标准,负责本市绿色建材一星、二星级评价标识和三星级初评等标识管理工作,负责本市绿色设备一星、二星、三星级的评价标识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价标识结果编制《天津市绿色建材和设备目录》,并定期发布。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布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机构,在本市从事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活动。 绿色建材和设备的评价机构应当独立进行评价活动,并对其出具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申请和评价 第十一条 申请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的范围包括: (一)墙体材料;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保温、隔热材料; (四)建筑结构用钢及相关构件; (五)建筑部品、部件; (六)装饰装修材料; (七)门窗、幕墙、建筑遮阳及设备; (八)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备; (九)集中空调、通风、供热、制冷、照明、建筑用能智能控制等设备; (十)其他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申请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识的生产企业应当满足国家和本市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准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凡国家行业准入条件有要求的,应符合准入条件; (三)新材料、新设备应具有与申请相符的知识产权和四新技术证书; (四)申请的建材和设备在建筑工程中有实际应用;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识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的有效备案证书; (三)建筑材料、建筑部品、部件的生产设备(主机)检测报告和产品说明书及使用报告; (四)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知识产权证书; (五)其他符合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准的证明资料; (六)企业编写的自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在申请绿色建材一星、二星级和绿色设备一星、二星、三星级评价标识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企业在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网址:http://www.tjcac.gov.cn/)下载,并填写《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识申请表》; (二)申请企业委托评价机构进行评价,并向评价机构提交全部申报材料; (三)评价机构依据本市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准进行独立评价,进行生产现场核查和产品抽检,并出具评价报告; (四)申请企业持全部申报材料和评价报告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识,经查验,符合要求的进行公示; (五)公示期无异议的,由评价机构依据公示结果确定标识等级,颁发证书和标志,同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网站上予以公布,并列入《天津市绿色建材和设备目录》。 第十五条 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识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重新复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取得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识的企业,可将标识用于相应绿色建材和设备产品的包装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十八条 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识的持有企业应当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保证出厂产品与标识的一致性,并每年向原评价机构报告标识产品使用情况和生产情况。 第十九条 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机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年评价标识情况。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实施评价过程的监督和查验,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价资格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材和设备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抽查取得评价标识产品不低于20%,对出现重大问题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评价机构撤销授予的标识,并将其清除《天津市绿色建材和设备目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14年12月31日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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